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就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一、三四九、四七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部分撤銷,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固無違誤。惟該判決其中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自應依該項法條宣告,或認合於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依刑法第九十條宣告強制工作,亦無不可。乃原判決於理由中僅謂,受(按係「爰」之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未曾說明此項強制工作部分判決所根據及適用之法律。復在該判決之末段據上論結欄,亦未見引用該強制工作部分判決應適用之法律。依首開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原判決中有關強制工作部分之判決,自屬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違法部分之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判處被告罪刑,固無違誤。惟該判決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於理由中僅謂「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未說明此項強制工作部分判決所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另在論結欄,亦未見引用該強制工作部分判決應適用之法律。依首開規定,原判決中關於強制工作部分,自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被告上開犯行,得依個案情節審認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付強制工作,抑或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予宣付強制工作,俱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本院職司屬於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對之無從予以調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項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事證,未予調查審認,非無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部分撤銷,由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淳淙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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