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李德春 (已擔任二屆里長,共計八年)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均登記為高雄市三民區 鼎力里 里長候選人,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李德春不當選,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制作不實之選舉文宣載明:「鼎力里八年來里民不知里長家住在何處,里民如有重要之急事都尋找不到里長」、「咱不通簡單就被3、5百元就被買收,不通被欺騙,這樣咱鼎力里就完了」等不實之事項,散發給里民,足以損害李德春之名義暨影響選舉之結果,案經李德春提出告訴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必所散布、傳播者為虛構之事實,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所制作之選舉文宣固載明「鼎力里八年來里民不知里長家住何處,里民如有重要之急事都尋找不到里長」、「咱不通簡單就被3、5百元就被買收,不通被欺騙,這樣咱鼎力里就完了」等語,卷按證人 劉訢湖 結證:「李德春雖設籍在鼎中路,但實際上住在鼎盛里,必須經過查問才知悉 李某 之住處」(詳第一審卷第十頁反面),則上訴人選舉文宣所指,不知里長家住何處……找不到里長等語,是否該當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構成要件,似待審酌。又上訴人供明,此次參與鼎力里里長之候選人共有四人,且依偵卷證物袋存有第一號候選人 林是雄 之競選傳單(詳偵卷八頁、十二頁),是上開「咱不通簡單就被3、5百元就被買收」等語,並非引喻李德春買票,李某亦供明其無買票之情,其此項文宣內容有無使李德春不當選之犯罪故意,饒有研求之餘地,此外李德春等人是否均為八十七年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里之里長候選人,並未向相關機構查證,此項身分條件,攸關犯罪之成立及法律之適用,原審未加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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