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入偽鈔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身上查獲之新台幣一千元偽鈔一張,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偽鈔,則上訴人供承與鑑定之偽鈔同時以新台幣五千元價格購入,而帶同警方於其住處起出之紙幣十四張,同屬偽鈔,自無疑義,原審縱未再囑託鑑定,並無違法可言。另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購入十五張新台幣一千元偽鈔,而扣案之偽鈔亦為十五張,縱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一度供稱以新台幣三萬元價格購入一百多張,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惟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購入者為十五張,而不採其於偵查中曾供陳之一百多張,核屬原審認事職權之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當時僅想買來當紀念品,未曾想要使用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