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被害人 張國楨林羅傳錦鄒源明 等人間,確有買賣、養植蘭花之同好;其三人固有向上訴人借款,但上訴人亦曾向張國楨借錢,林羅傳錦也向鄒源明借過款項,彼此間借貸利息均相對的高於一般行情,然相互間為多年好友,互有借貸,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委有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行,原判決理由一至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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