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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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 林熙 共同謀議意圖勒贖擄掠被害人 鍾振聲 ,以迫其交付金錢花用,並委由林熙策劃擄人勒贖一事。林熙即與 王志禎 共同謀議,由王志禎邀集 梁耀民彭劍彪 共同參與,五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分頭策劃進行擄掠被害人據以勒贖一事等情。但理由內却僅謂上訴人與林熙二人間就擄人勒贖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云云,不無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對於上訴人與林熙、王志禎、梁耀民、彭劍彪五人,究竟何時、在何處,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如何參與其他四人謀議擄人勒贖?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與其他四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經已發還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與彭劍彪等係擄人勒贖之共犯,且彭劍彪已分得贖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則該七十五萬元即係盜匪所得之財物,原審未切實加以調查是否確已費失或經已發還,竟以彭劍彪於原審調查時雖堅稱未參與擄人勒贖亦未於事後分得贓款云云,應無可採,其盜匪所得七十五萬元應已費失,為無庸諭知發還之理由,不僅理由矛盾,且欠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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