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錫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死亡,曾○○受傷,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曾○○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洪○○於警訊時即表示要提出告訴,原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併同審理,並無不合。另原審雖未傳訊證人陳○○、黃○○及李○○,但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確有喝酒,惟綜合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上訴人過失責任明確,且因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顱內出血並嘔吐,且神智不清,無法測試其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據警員林○○、吳○○證述無誤,認無再傳訊陳○○等三人調查被害人是否飲酒之必要,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泛詞為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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