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分別處甲○○、乙○○有期徒刑捌月、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等在原審之辯詞,辯稱被害人 陳永全 數度典當其所有財物均係出於自願,而非受迫於上訴人等強制所致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之強暴、脅迫,係指以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上訴人等援引證人 張次福 之證言,謂被害人係自行與證人商談借款事宜,且於當日未見異狀,顯見並無強制情事云云,難認係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審未予斟酌,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原審就上訴人等請求傳訊證人 梁明珍 (已傳訊二次未到)及 蘇金治 證 明渠 等並無妨害自由犯行,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或調查未盡。再第二審法院為事實覆審,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就歷審卷證,原審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等申辯之機會,即於證據法則無違,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就歷審卷證逐一調查並詢問上訴人等之意見,顯係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