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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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一行為犯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復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改造玩具手槍貳支、子彈伍顆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扣案槍、彈係上訴人向綽號「 阿文 」購得,「阿文」告知該等槍、彈係玩具手槍及玩具子彈,上訴人購進後未曾改造,並不知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此由上訴人在「美麗華舞場」與被害人 吳宏志 發生衝突時,未開槍示威可得證明,顯見上訴人確無犯罪之故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傷害吳宏志,則上訴人與乙○○各持何種兇器共同傷害吳宏志,均不影響該傷害罪之成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持冰桶毆擊吳宏志,與事實不符云云,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與甲○○共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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