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二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二人以上開罪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謂:伊被訴部分,除部分共同被告於警訊或在偵查中為不利伊之供述外,乙○○自始即否認伊參與,其他共同被告於審理時亦否認伊參與地下錢莊之經營,又乏帳冊、貸款證明或合夥或匯出款項資料,尤無伊涉案之任何文件或筆跡,即使電話與報紙廣告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於警訊或偵查中之供述,即認伊為本件常業重利罪之共犯,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等委有共犯常業重利罪行,原判決理由二、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被害人 羅金郎楊雅琹吳貴榮陳建宗 等人,未再訊問其他共同被告事實經過,及查詢BMW汽車何人所有,是否新車等項,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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