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證據理由矛盾,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為判決理由不備,其判決均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 施俊如 以瓦斯噴槍對其噴射之同一瞬間,竟基於使施俊如受重傷之故意,先舉刀砍中施俊如之左臉頰,造成施俊如左臉頰部五公分長淺切割傷,嗣即再舉刀猛力砍向施俊如左臉側,施俊如舉起左手抵擋,該刀砍中施俊如之左手手掌等情,其所憑之證據為證人 劉俊賢 之證詞及告訴人即施俊如之指訴。然證人劉俊賢在警訊時證稱:「甲○○走至外面其自小客車內取出一小武士刀(經原審認定並非武士刀)作狀要砍殺施俊如,施俊如則向甲○○噴了二槍瓦斯槍,施俊如出手阻擋,故左手部位遭砍傷、左臉部也被砍傷」等語(偵卷第五頁),與其在第一審作證稱:「看到施俊如追甲○○出來,然後甲○○跑向車子拿刀子,施俊如同時跑回辦公室拿瓦斯噴槍,二人在工廠外路灯下碰面,二人同時動作,一人拿刀砍,一人拿瓦斯噴槍噴,甲○○砍一刀在施俊如臉部,一刀砍在施俊如手部,施俊如有噴瓦斯槍」云云(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究竟上訴人拿刀刃鋒利之刀是否僅先「作狀」要砍殺施俊如,施俊如見狀即噴上訴人二槍瓦斯槍,始有上訴人刀砍之行為,或是二人同時動作,前後證言並不一致,原判決均採為論罪之基礎,並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就告訴人施俊如指訴稱:「我有噴瓦斯槍,我看他拿刀,我就噴他,他用手臂遮住眼睛部分,繼續衝過來,噴霧器已用過一次,剩下很少了,我是他把刀舉起來才噴他」等語(第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亦自認看見上訴人拿刀即向上訴人噴瓦斯噴槍,上訴人以手遮住眼睛等情,與證人劉俊賢在警訊時,所供情節並無矛盾,如屬無訛,則上訴人辯稱,施俊如先向其噴瓦斯槍,上訴人以手遮眼並亂揮所持之刀,即非全然無據,果而上訴人是否即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部分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為何不採,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以發現真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