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對心智缺陷之少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係以乙女之身心障礙手冊為主要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㈥)。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爭執乙女身心障礙手冊不具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二六頁)。原判決未說明該身心障礙手冊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基礎,難認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所謂「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須以被害人實際上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認定依據。倘於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實際上若不符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仍不能遽以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論擬。本件乙女身心障礙手冊雖記載乙女為中度智障,然該手冊係於民國○十○年十二月二日核發,是否能證明案發時間(○十○年一至二月間某日)乙女仍處於心智缺陷之狀態,即非無疑。且本件證人即乙女老師郭○○於第一審檢察官詰問:「你在偵訊表示,乙女有智能障礙,但是不是很笨的小孩?」答稱:「很笨,可能是口誤,乙女生活自理能力和一般小孩一樣」等語;證人即乙女國一至國三導師鍾○○於第一審檢察官訊問:「乙女程度為何?」亦證稱:「乙女也可以回歸普通班,但會是比較後段程度的學生,乙女家屬希望乙女到特教班,會比較受到照顧,乙女生活可以自理,表達都正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五、一0七頁)。倘二人所述屬實,乙女於案發期0生活自理能力似與常人無異,乙女實際上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論以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依上開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貳、四),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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