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以第一審係依憑上訴人坦認犯罪之自白,證人 謝珍娣 於偵查中之證述、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LNR0000000號、LNR0000000號要保書、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壽險公司)函、變(偽)造保險單封面及首頁等,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謂上訴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且約定每月攤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如刑期真的需要那麼長,對其而言,就失去誠心悔改及與原告和解之美意,希望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和解部分為考量)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僅略謂該要保人 楊健娣 、被保險人林傑松之國寶壽險公司保單,係作廢之保單,上訴人認其應不會生損害於上開二人權益,渠逕行製作、更改,並未危害國寶壽險公司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該部分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自己說詞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不得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其餘關於上訴人侵占保險費、侵占互助會款等犯行部分,係以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所示之業務侵占、普通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因上開所犯各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已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並經移送執行在案,故本院對之不再贅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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