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王建凱 原名 王威博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建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建凱(下稱異議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且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遭吊扣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98年9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改制前)高雄縣○○鄉○○路與會結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舉發其「無照駕駛」,開立高警交字第N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主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於99年8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駕駛機車,並無機車駕照,為何會與異議人汽車駕照被吊扣有關?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汽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僅能駕駛較低等級之輕型機器腳踏車,而不能駕駛較高等級之重型機器腳踏車,是若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重型機器腳踏,因其駕駛之資歷、能力均不相當,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王建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且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遭吊扣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98年9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會結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舉發其「無照駕駛」,並由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違規行為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有如上述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異議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且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亦遭吊扣,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因其駕駛之資歷、能力均不相當,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處罰,而不能逕認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於法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