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王騰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裁決(旗監違字第裁85-BUA005671、85-BUA0056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騰毅於民國99年6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中山路,經警舉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吊扣機車牌照
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友人騎乘3台車出遊,回程路經該處,恰好遇見一群車輛飆車經過,異議人及友人與該飆車之人並不相識,卻因相距太近,遭警誤認亦為飆車族,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各為罰鍰、記違規點數及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而於99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74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就罰鍰部分,其性質容與刑罰之罰金類同,在刑事程序未終結前,自不得由原處分機關先行裁處;至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及吊扣機車牌照施之處罰部分,固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異議人行為是否該當公共危險罪嫌之認定,既亟待法院審理認定,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嚴格證據法則認定異議人是否違規之程序,理論上應較行政機關之認定過程嚴謹,則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兼顧前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日後異議人之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判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罰異議人,非無解決之道等情,應認本件違規行為所涉罪嫌,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尚有未合,異議理由雖未敘及此節,然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視刑事案件之終局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