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睿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睿玲於民國99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51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為警掣單舉發,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7月21日13時左右,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51公里處,因慣性腹絞痛,引發急性痙攣,腹痛難耐,因伊本人獨自駕車,本想停靠路肩如廁,但路旁皆為施工圍籬,無處如廁,且當時車況擁擠非常,無法挨至交通疏通再下交流道,遂打故障燈號開於路肩尋找交流道,無奈上路不久即遭照相舉發。異議人於截腸手術後即患有不定時腹痛、腹瀉,若非當時情況緊急,伊也不想行駛路肩,且伊全程皆有打故障燈號,不知值勤員警為何謊稱 伊無亮 故障燈號,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9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23至25頁),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伊係因腹痛難耐,本想停靠路肩如廁,但因路
旁皆為施工圍籬,無處如廁,且當時路況擁擠非常,遂打故障燈號行駛於路肩,尋找交流道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惟查,倘異議人所述其當天行駛路肩係因腹痛難耐,欲停靠路肩如廁乙節為真,異議人應會於當天就醫治療,而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99年7月21日,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係於99年9月
7日開立(見本院卷第4頁),且未記載異議人到院就診之時間,則其所辯違規當時腹痛難耐云云,尚屬無據。況且,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倘因腹痛難耐無法繼續駕駛車輛,而有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等待救援,異議人仍沿路肩行駛,顯非適法。再者,異議人既能駕車行駛路肩,可見異議人之身體狀況未達無法駕駛之程度,而高速公路沿途設有休息站,異議人若有如廁之需要,應利用休息區之設施為之,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至於異議人辯稱伊行駛於路肩時,有顯示故障燈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8月26日公警一交字第099172428號函說明,並無如異議人所稱有顯示故障警示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頁),而因上開違規時間為日間,由卷內彩色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亦難判斷異議人是否有顯示危險警告燈,然因異議人上開行駛行駛高速公路使用路肩之行為違法,縱認異議人有顯示危險警告燈,亦不影響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罰鍰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