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5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富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富熙固於民國99年8月28日凌晨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性質上係屬小型車),停放在雙向道之高雄市○○路、華夏路口,致為警於同日7時42分許逕行舉發有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並加以拖吊至翠華拖吊場(拖運費暨車輛保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元),嗣原處分機關再因而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900元。惟取締及裁決機關援引單行道停車規範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作為裁罰依據似有不妥,再者,前開停車時輪胎(應係指靠近路面邊緣側之輪胎)不得逾路面邊緣40公分之規定,原難期待駕駛人每次停車均可以如此精準,遑論於天色未開之際,難道要求駕駛人停車前務須拿尺丈量再行停放?況近異議人停車處之早餐店擅將招牌、機車等物放置在路旁,復未派員看守(俾適時移除),異議人在無從選擇情況下將前開汽車停放該處(應係指緊靠招牌旁的路邊),卻遭認屬違規並經拖吊,實屬冤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且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應裁罰900元。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暨定明:「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等語,則由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駕駛人在雙向車道僅能順向停車,至於單行道則兩側路邊均可停放,惟駕駛人停車時,不論係在雙向或單向車道,近路面邊緣側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均不得逾40公分,異議人稱此項規定僅適用於單行道停車之情形,尚嫌違誤;又前述40公分乃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法律授權,為兼顧行進中人車安全及車輛停放需求所為之規範,自屬有效且不分日夜一律應予遵守,異議人空言該項規定於天色未開之凌晨難以適用,亦無足取。質言之,如小型車駕駛人在雙向車道順向停車時,近路面邊緣側(即右側)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逾40公分,即屬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而應受900元之裁罰,且若駕駛人於員警取締違規之際未能及時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復得將違規車輛拖至適當之處所,均合先指明。
三、經查,員警於99年8月28日7時42分許,發現前開汽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華夏路口,乃予拍照並加以拖吊,而依卷附取締照片顯示,前開汽車停放位置,其右側距路面邊緣猶有顯逾三分之二個車寬以上之距離,且該向車道所餘之空間(即前開汽車左側空間),已不足敷小型車以上之車輛通行(必須跨用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始能通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暨取締違規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異議人既將前開汽車停放在距路面邊緣逾三分之二個車寬以上之地點而顯然妨害同向車輛(尤指小型車以上車輛)之通行,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自具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員警予以開單舉發並將前開汽車予以拖吊,及原處分機關為此裁罰異議人900元,均於法有據。至於前開汽車右側空間中,固經他人違規擺有早餐店招牌、機車等物,惟此係該等行為人違規應予裁罰之問題,本不容異議人執此作為自己違規停車之正當化事由,原屬至明之理,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