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五、七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周嘉慶 (同案經判決竊盜罪,未上訴,已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定若路旁有破舊車輛,且車上有車籍資料,若可駕駛即將車駛離,若無法駕駛即委由拖吊車拖離,將車報廢之所得由二人均分。嗣周嘉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時許,竊取被害人 倪際卿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由周嘉慶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台北市○○區○○路與民和街口處,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撥打 孫志明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向孫志明佯稱前開自小客車係報廢車輛,孫志明遂於同日十四時許,前往上址向被告收受上開自小客車,而被告明知其非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竟在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一式四聯,下稱:回收管制聯單)之第四聯之車主簽名欄偽造「倪際卿」之簽名一枚,偽造完成「倪際卿」欲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交由孫志明全權處理,並聲明放棄該廢機動車輛所有權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之私文書,交付予孫志明,致不知情之孫志明信其為權利人,交付回收廢棄車輛之價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倪際卿及孫志明。被告則將所得款項朋分三千元予周嘉慶。嗣孫志明為節省拖吊費用,乃在該車懸他車車牌後,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台北縣○里鄉○○街○○號之萬豐環保有限公司前,為警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與周嘉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是無製作權人如未經他人授權,而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無論是否確有其人,或其人是否生存,如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初不因其製作該文書之原因而有差別。被告確有簽立本件車主「倪際卿」姓名於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之事實,既為原審所是認,而被告擅將周嘉慶竊取之本件贓車以廢機動車輛回收,其未經倪際卿授權即在回收管制聯單簽署倪際卿姓名,客觀行為上似已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乃原判決竟以被告製作該文書之原因係應孫志明要求云云,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對於文書記載之內容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構成,且此所謂足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被告於周嘉慶竊得本件倪際卿名義贓車之後,率憑周嘉慶電話告知,即製作倪際卿名義之回收管制聯單,以廢機動車輛回收而收受代價,而所製作之文書,已使人誤信其為真正,是否尚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仍有研求餘地。原審不察,遽認被告無犯罪意思,而為無罪之認定,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背法令。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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