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無偽造所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有改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供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已敘明上訴人以所有權人 賴培爐 之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底稿,塗改所有權人欄為乙○○名義,連同其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以整張彩色影印複製之方式接續完成改造所有權人為乙○○之建物及土地所權狀之公文書,所為除變更文書本質外,併具創設性,該當偽造公文書構成要件之理由稽詳,論以偽造公文書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牽連犯背信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上揭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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