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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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甲○○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雖與少年張○壬共犯本案,尚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潘銘謙 、少年張○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儷灣汽車旅館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給付調解金,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9至30頁、第41頁),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價值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潘銘謙、少年張○壬(潘銘謙所涉毀棄損壞罪嫌,罪嫌,業經本署發布通緝;少年張○壬,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調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凌晨0時51分許,由潘銘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搭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攜帶球棒等物前往乙○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儷灣汽車旅館,並持球棒等物毀損將上址櫃台內之房控設備、電腦設備、列表機、監視器、玻璃窗、玻璃大門、電風扇、暖風扇、耳溫槍、小費箱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 張芸暄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報價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潘銘謙、同案少年張○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昱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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