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家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有期徒刑縮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有期徒刑縮刑執行完畢」,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至110年11月23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多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400元、無需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號被告林家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有期徒刑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10日12時至13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7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蔣沛瑜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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