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維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維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維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維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李建億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被告盧維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5樓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陳育騰 律師 葉泳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維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室內,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前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建億,向李建億佯稱該集團名為「信華融創」,從事投資績效豐碩,邀請李建億加入一併投資,使李建億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成為會員後跟隨投資,並於111年7月14日9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至「 柯明偉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柯明偉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430號案件偵辦中),而該筆10萬3,000元款項連同柯明偉上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共45萬元,於同日10時28分即轉帳至盧維羿上開帳戶內,該筆45萬元款項隨即於同日10時28分許自盧維羿上開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該詐欺集團因盧維羿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建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維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1年7月5日將其名下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21.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億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遭詐欺之LINE對話文字檔、對話截圖告訴人遭詐欺被害之事實。3被告及另案被告柯明偉各自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流。4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被告辯稱係於111年7月5日求職時遭囚禁,被迫交出其名下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直到同年月11日止。然依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7日5時12分至20時31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核與被告供稱其當時上班地點相符,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111年7月7日確實有回公司宿舍等語,又被告雖另辯稱:是對方載我回去拿皮膚的藥等語,然若此何以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1年7月7日白天整天都在基隆市?被告辯稱其係遭人囚禁被迫交付帳戶等語,實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艾芸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