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汪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汪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汪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李涵臻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共犯 陳衍安游竣暉 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持告訴人 李函臻 健保卡影像檔向超商店員盜領告訴人之振興五倍券(下稱振興券),又偽造「 楊子渝 」之署押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其年紀尚輕,因思慮未周而涉入本案,且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不高,惡性較輕;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就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即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損失,態度非惡,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個人私利,明知未徵得告訴人
李涵臻之同意或授權,竟仍盜領告訴人之振興券並偽造「楊子渝」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又將其盜領之振興券加以販售,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獲告訴人諒解一節,已如前所述;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簽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簽名所依附確認簽收單,業已交與超商店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4,600元,固應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萬元,業如上述,是被告既已賠償2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4,600元甚多,本院認再予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印文欄位偽造之簽名及數量1確認簽收單(偵卷第23頁)代領券人姓名「楊子渝」簽名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64號被告李汪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哲與陳衍安、游竣暉(左2人另簽分偵辦)為朋友,因缺錢花用,又在網路上得知可以以健保卡影像冒領振興五倍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0時32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3人之租屋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取得李函臻之健保卡影像後,於110年10月8日10時30分許,推由李汪哲、陳衍安騎乘游竣暉持用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ok超商,陳衍安提供原持有之不知情楊子渝所有之健保卡予李汪哲,李汪哲則持楊子渝之健保卡向超商店員佯稱要代領李函臻之振興五倍券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李汪哲並於確認簽收單偽簽署「楊子渝」之姓名,並持以向店員行使,由店員允收,致使店員陷於錯誤,將李函臻之振興五倍券交付予李汪哲。得手後,李汪哲將上開振興五倍券交付予陳衍安,由陳衍安、游竣暉共同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尋找買家,並於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以4600元賣出上開振興五倍券。嗣李函臻發現五倍券遭盜領,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函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汪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函臻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衍安偵查中之證述。
(四)OK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振興五倍券領取明細、監視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衍安、游竣暉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所偽造上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盧珮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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