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乾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新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新乾就附件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於同日同班機上持已遭銀行停卡之信用卡,接續刷卡購買物品,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販賣之商品,並將商品變賣現金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02號被告李新乾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乾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皆因未繳交信用卡帳款,分別於107年6月27日及107年7月5日遭上開銀行強制停卡,已不具向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之支付功能,李新乾為取得現金以供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飛機於飛行途中刷卡無法查證信用卡使用狀況之漏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附表所示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之航班,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向長榮航空公司服務人員佯作正常交易刷卡消費,使服務人員誤以為李新乾持有正常之信用卡消費,具有付款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交易,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李新乾,李新乾取得商品後旋變賣現金供已花用,致長榮航空公司受有因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依合約拒絕給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7,790元。
二、案經長榮航空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新乾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明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皆強制停卡,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附表所示之航班,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交易,取得附表所示商品變賣換取現金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楊佳馨 、 洪曉筑 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附表所示交易消費簽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入出境,且持信用卡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附表所示交易不合格,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新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編號1之刷卡交易行為,被告係於同一日於同一班機上刷卡購買物品,時間、地點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舉動,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航班信用卡商品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不核准扣款金額(新臺幣)1107年8月30日、航班BR857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ARMANIEXCHANGE男士腕錶8,640元64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愛馬仕古龍水系列香水禮盒共計25,930元25,930元愛馬仕大地男士淡香水萬寶龍匠心系列名片夾契爾氏冰河醣蛋白保濕霜瑪莎拉蒂TRAGUARDO黑色腕錶2107年9月12日、航班BR857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PORTERMELODY斜肩包深藍色共計10,460元2,460元瑪莎拉蒂TRAGUARDO黑色腕錶3107年9月13日、航班BR892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軒尼詩X.O共計26,760元18,760元SKII青春露ARMANIEXCHANGE男士腕錶法拉利SPECIALE男士腕錶JOMALONE忍冬與印蒿古龍水JOMALONE英國梨與小蒼蘭糅合葡萄柚古龍水套組共計71,790元47,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