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09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猶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31號被告徐文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09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23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休息,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附近工地,復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分,自該處工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南竹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服用酒類後先後2次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