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立德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立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原載「3萬元」,應更正為「29,985元」;編號2匯款時間原載「111年8月10日22時47分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10日22時48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1告訴人、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各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1號被告曾立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之2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不詳時間,在臺北捷運環北站三重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捷運站置物櫃內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蔡昇峰邱穎瑜 ,致蔡昇峰及邱穎瑜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蔡昇峰及邱穎瑜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穎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曾立德固 坦承有將上開新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要求職,對方表示係線上博奕平台,需要做金流之帳戶,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5至6萬之報酬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蔡昇峰及告訴人邱穎瑜因受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情,業據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相關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新光、郵局帳戶內。
㈡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8歲,且於偵查中自陳:於交付帳戶前認為上開工作內容高報酬而有一定之風險,對方亦向其表示可能會涉及刑事犯罪,但其想說反正帳戶沒有什麼錢因此仍交付上開2帳戶之相關資料等語,顯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就提供上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事,主觀上已有明確認識,惟其仍同意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係貪圖豐盛利益,而出租上開帳戶,其主
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對於後果毫不在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昱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被害人蔡昇峰111年8月10日21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蔡昇峰聯繫,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而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因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111年8月10日21時23分許3萬元新光帳戶2告訴人邱穎瑜111年8月10日21時5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與邱穎瑜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而重複下訂單,因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111年8月10日22時47分許4萬9,963元郵局帳戶111年8月10日22時50分許1萬4,063元111年8月10日22時53分許4,02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