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一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竊取」後補充「 陳宗義 所管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④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⑤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且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陳宗義所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務工、目前尚無他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竊得之電纜線,經變賣與良淯回收場後
,得款新臺幣(下同)2,16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核與良淯回收場負責人 鄭昱瑋 之查訪紀錄表、收受物品登記簿之記載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9-71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油壓剪1支,已經丟棄,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考量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日常工具,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0186號被告彭振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晚間9時5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鄧達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韋華建設有限公司」工地外牆,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並竊取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電纜線6公尺,得手後將竊得之前開電纜線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良淯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鄭昱瑋。嗣於翌(10)日上午8時10分許,該公司工地主任陳宗義發現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振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2被害人陳宗義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財物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鄧達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韋華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之事實。4證人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良淯回收場」負責人鄭昱瑋之查訪紀錄表、收受物品登記簿證明被告將竊得電纜線變賣之事實。5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韋華建設有限公司」工地外牆,剪斷並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