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威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威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威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某處,趁告訴人 簡以軒 醉倒於前揭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價值2萬2,000元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嗣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以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為警查獲時,自其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搜得本案手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完全不知道為什麼本案手機會出現在我的包包裡,我當天整天都在工地工作,包包都放在工地1樓工人統一放東西的區域,可能是別人在這時候把本案手機放進來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案手機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111年1月1日下午4時2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信路與郵園路口時,由員警在前揭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本案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87至89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手機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3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關於本案手機遭竊及尋獲之經過,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10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與朋友飲酒唱歌後,在111年1月1日凌晨搭乘計程車返家,中途因為我想吐就請司機停車讓我下車,下車後我就在路邊睡著,直到同日上午8時許我才醒來,醒來後就發現我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的路邊,且身上的本案手機和錢包都不見了,於是我透過手機定位軟體尋找本案手機的位置並聯絡警察,最後在本案手機定位處找到被告,我並不認識被告,我認為本案手機是在我醉倒時被人扒走的,因為計程車司機說他有看到我把本案手機帶下車,且我還有在111年1月1日凌晨3時許用本案手機傳訊息給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88頁、第93頁),足見告訴人雖依記憶推認本案手機係於其醉臥路旁之111年1月1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間失竊,然由於告訴人斯時皆因酒醉而處於昏睡狀態,故對於本案手機遭竊取之過程全未見聞,對於被告是否為行竊者,更係渾然不知,則得否僅憑告訴人上開說詞及本案手機之最終尋獲處即驟認本案手機為被告所竊取,已有疑問。
㈢又被告於案發期間係從事粗工,其在111年1月1日之行蹤,乃
於該日上午6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自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下略同)民有東路之居處出發,先至寶山街210巷附近購買早餐後,再至春日路上之「富源檳榔攤」購買香菸及檳榔,其後便沿春日路前往被告任職之「庭利人力派遣公司」,經該公司指派當日工作後,即依指示在111年1月1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抵達指定之工作地點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郵園路之三星營造郵政工務所工地,並在工地作業至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於騎乘前揭機車離開工地時,旋在工地旁路口為警查獲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歷歷(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第71至73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113至117頁),堪信非虛;而被告於111年1月1日前往上開工地時,攜帶之個人物品為黑色側背包1個,其內放有工作所需之工具及另一較小之卡其色包包,卡其色包包內則裝有被告個人之手機及證件,被告於工作期間均將上開物品與其他工人之個人物品放置於工地1樓此節,同經被告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15至116頁),核與粗工之工作性質乃需於工地內四處移動,故多將有礙行動之物品另置他處,待事畢後再行拿取之常情,盡無不符,足信被告辯稱於遭查獲時裝有本案手機之黑色側背包,在111年1月1日有近8小時之時間未在被告視線範圍內,且任何進出該工地之人皆有接近背包放置處之機會,本案手機應係在此期間遭人放入等語,確非全然無憑。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具體指出係何人將本案手機放於被告上
開黑色側背包內,且他人無將本案手機放入該側背包內之理由為據,認被告所辯有違常理等語。然被告因係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故每日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並非固定,因此幾不認識工地其餘工人,亦無其等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此情,既係其工作本質所使然,自無從責令被告徹底證實其辯解之真實性,甚或特定行竊者之人別;況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本即應由控訴之一方即檢察官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而本件告訴人醉倒之巷道旁雖裝有監視器,然因偵查中檢警過晚調取,故案發期間之影像早已遭新影像覆蓋而未經保存,且本案手機於案發日之基地台位址,亦因時隔過久而無法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聲請而取得等節,亦有警員職務報告、查訪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回函足佐(見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77頁),再酌諸犯罪行為人於行竊後,因擔憂遭循線追緝,或因不知應如何處理竊得之物,故將之任意棄置之舉措,既非全然難以想像,則於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仍屬不足,且被告所辯尚非毫不可採之情形下,自無從遽認被告即為竊取本案手機之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