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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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明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明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48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併科罰金1萬元,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騎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45號被告林明致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94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2月2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案經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酒後騎車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12年2月2日10時16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自摔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曾因酒後騎乘車輛而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94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5年內3犯罪質相同之醉態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及行車公共安全之意識均仍屬薄弱,故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榮德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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