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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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吳姿慧

上列當事人因與 林家秀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庭期開庭現場較易緊張,有些部分尚未聽得很清楚,為求正確度,懇請聆聽錄音檔,以求公義,爰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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