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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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業經返還被害人 樊佩雲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4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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