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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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穎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穎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不慎擦撞他人停在路旁之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MG/L),已超出標準值甚高,且其曾二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再犯相同案件,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未就醫),使其自身付出一定之代價;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吳穎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穎奇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7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後,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前,不慎與 蔡瑞嘉 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張誕昇 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吳穎奇左額頭受傷,其餘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穎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顏鸝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瑞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