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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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學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
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3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學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參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次按受緩刑之
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須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
責,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又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
地。
三、經查:
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
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2日故意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月,於114
年1月6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應堪認定。又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11日嘉檢熙三112執緩316字第1149004213號函之本院收文
章可查(本院於同日收受),即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提出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
,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