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煥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01、58162、5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坤福 」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為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許,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拍照,並透過LINE傳送予「楊坤福」,而「楊坤福」取得該等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理由要求甲○○、乙○○、己○○(合稱甲○○等3人)、丁○○○轉匯款項,甲○○等3人乃分別轉匯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至丁○○○欲匯款時,因銀行人員 陳昱伶 發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於警方勸阻後,丁○○○乃未匯款;又戊○○接獲「楊坤福」之通知,旋即提領甲○○、乙○○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詳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再將款項交給受「楊坤福」派來取款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戊○○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等3人、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3人、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5501卷第229至231頁,本院卷第43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等3人、丁○○○、證人陳昱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55501卷第21至23、25至27、29至33頁,偵58162卷第23至26、27頁),並有第一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劉家偉 」之聯絡資訊及LINE主頁截圖、永豐銀行匯款收據、告訴人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楊坤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意向契約書、「貸款專員 劉麒銳 」之LINE主頁截圖及頭貼、被告與「貸款專員劉麒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坤福」之LINE主頁截圖及頭貼、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表、「新易貸顧問」之LINE官方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被告所提出截圖暨說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員職務報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為憑(偵55501卷第35至37、39至41、51、53至56、61、71、73至75、77、79、80、81至82、83、84至85、86、87至89、107、109至115、117至123、125至127、129至131、169至221頁,偵58162卷第31至34、43至45頁,偵59966卷第21至22、45、47、49、99、113至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3記載告訴人己○○匯入永豐商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被告於113年9月2日某時所提領;然觀諸卷附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內容(偵55501卷第41、59頁),即知告訴人己○○於113年9月2日下午1時1分44秒匯款後,警方旋於該日下午1時4分許通報永豐商銀帳戶為警示帳戶,故被告並未領出告訴人己○○匯入之3萬元。是以,檢察官未細究卷內事證,而認被告有於113年9月2 日某時提領告訴人己○○匯款之3萬元,自屬有誤,爰更正之。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前述犯行,又因永豐商銀帳戶嗣後遭警示之故,使被告不及提領、轉匯告訴人己○○匯入之3萬元,且被告未提供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楊坤福」或他人,此經被告於偵查期間供承在卷,是該筆3萬元自為被告所掌握、支配,而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其餘不法利得,則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3萬元予本院,有本院114年2月24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就其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第一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又告訴人甲○○等3人、丁○○○因各自與不詳之人聯繫(詳附表一至三「聯絡時間及內容」欄),並導致告訴人甲○○等3人分別轉匯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而告訴人丁○○○幸因遭警方勸阻始未匯款,足徵金融交易安全確因被告輕率提供該等帳戶之舉受有巨大影響;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乙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3、67至68、69、73至74頁),惟尚未與告訴人己○○、丁○○○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原預計匯款之金額、告訴人甲○○等3人轉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甲○○、乙○○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丁○○○因於本案未實際受到損害,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調解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另被告亦已自動將告訴人己○○匯入且未及提領、轉出之3萬元繳回予本院,可徵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履行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甲○○、乙○○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被訴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警方於113年9月2日下午1 時4分許及時通報永豐商銀帳戶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未能提領、轉匯告訴人己○○匯入永豐商銀帳戶內之3萬元,而告訴人己○○匯款後至永豐商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身為該帳戶之申辦者,對該筆3萬元當有支配管領權,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事後永豐商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被告無法提款、轉匯,即反認該款項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又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已將該筆3萬元繳交予本院扣案一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甲○○、乙○○所轉匯之款項均已遭被告領出,並交予某不詳之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聯絡時間及內容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甲○○誆稱為其姪子,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59分49秒轉帳20萬元
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日下午12時48分13秒提款11萬3000元
113年9月2日下午1時11分23秒提款3萬元
113年9月2日下午1時12分28秒提款3萬元
113年9月2日下午1時13分39秒提款2萬70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聯絡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乙○○誆稱為其姪女,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上午9時54分22秒匯款10萬元
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1分43秒提款3萬元
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2分35秒提款3萬元
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3分20秒提款3萬元
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4分5秒提款1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日(起訴書記載為9月31日,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下午某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己○○誆稱為其姪子,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下午1時1分44秒匯款3萬元
(己○○所匯3萬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聯絡時間及內容
匯款帳戶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0日上午某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丁○○○誆稱為其姪子,並表示欲付貨款而急需用錢,須借35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光銀行龍山分行,欲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本院114年2月7日、13日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