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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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安士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士元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安士元明知含有Lidocaine、Prilocaine成分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及販賣,竟基於輸入禁藥以販賣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經由大陸地區不詳批發商購入「【台灣現貨】正品保證紋繡刺青必備高品質99趴紋眉紋唇紋眼線紋身修護輔助膏接批發代理」產品(含Lidocaine、Prilocaine等西藥成分)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上網,向其不知情之前女友 陳雅亭 (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不起訴之處分)借用所註冊之帳號「s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本案帳號之拍賣網頁上,刊登販賣上開產品。嗣經高雄市政府接獲陳情執行網路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安士元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雅亭、證人 李俊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9號卷〔下稱17829號偵卷〕第27頁至背面、第39至43頁、第51至53頁、第90至91頁)。

 ㈢屏東縣衛生局訪談紀錄(李俊明)、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4日屏衛食藥字第11233765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3日高市衛藥字第11241277001號函暨蝦皮購物刊登商品頁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6014J號函暨附件資料、113年2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7041P號函暨附件資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違規藥物專區產品項目及所含西藥成分資料各1份(見17829號偵卷第5頁至背面、第10至16頁、第20至23頁背面、第62至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安士元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多次過失輸入、販賣禁藥等犯行,均係其基於同一決意而反覆輸入、販賣之行為,其過失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輸入、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均應論以集合犯。

 ㈢又被告過失輸入禁藥並加以販賣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輸入及販賣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含有管制藥品成分之禁藥,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影響政府對藥品之管理,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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