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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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明異議人 韓翔宇

即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緝字第1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韓翔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請求允許受刑人得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582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無著而於113年8月1日發佈通緝,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為警緝獲歸案,並於翌日(4日)作成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緝字第1455號),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並送達受刑人上開執行指揮書,並送達受刑人上開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58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45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㈢、又本院遍查上開執行卷宗,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為警緝獲歸案後迄今,未曾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未就其聲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本件既尚未見檢察官對受刑人之聲請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即難認檢察官對此有所指揮,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實欠缺聲明異議之標的。  

四、綜上,受刑人就得否為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檢察官尚未有所指揮,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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