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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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漢洧

選任辯護人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漢洧於民國113年7月22日7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縣道15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4公里(起訴書誤載為14.1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經劃有快慢車道之路段,車身欄板應扣,並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以免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於嘉義縣溪口鄉縣道157線14.4公里之慢車道上,且車身欄板未扣,適有 林昱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陳漢洧因有上開疏失,系爭機車遂撞擊系爭自小貨車之車尾欄板,林昱廷因此受有胸部穿刺傷、左耳耳漏等傷害,陳漢洧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嗣林昱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嚴重創傷,於同日上午8時47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林昱廷之父林坤生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陳漢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相卷第15至18頁、第89至91頁;9299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8頁、第82頁)。

 2.證人林坤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相卷第19至2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1頁;相卷第23頁)。

 2.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2頁;相卷第93頁、第163頁、第179頁、11098偵卷第20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相卷第37至39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6頁;相卷第41至43頁)。

 5.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見警卷第18至30頁;相卷第47至71頁)。

 6.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相卷第73頁)。

 7.查詢駕駛人資料(陳漢洧)1份(見警卷第34頁;相卷第79頁)。

 8.查詢車籍資料(BDG-0853)1份(見警卷第35頁;相卷第81頁)。

 9.查詢駕駛人資料(林昱廷)1份(見警卷第36頁;相卷第83頁)。

 10.查詢車籍資料(NPE-2375)1份(見警卷第37頁;相卷第85頁)。

 11.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95至149頁)。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0005883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見相卷第155、157頁)。

 13.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2269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9299偵卷第35頁、第37至38頁)。

 1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2頁;相卷第75頁)。

 15.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87頁)。

 16.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1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85至18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等待警方進行調查,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陳明為本件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相卷第75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不得於慢車道上違規停車,造成本案車禍憾事,實屬不該,兼衡:1.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2.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強制險已賠付新臺幣200萬元),3.被告之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4.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侵害法益程度,5.被告為肇事次因(案發過程為停置車輛)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先前從事農業,目前已退休,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目前無收入,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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