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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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軒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軒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4年1月8日某時許,」後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8行「予以行使」補充為「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軒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債務而使用偽造車牌駕駛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前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許軒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軒菕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13年度簡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13年8月3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其意圖躲避債權人扣車抵債,竟於114年1月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不詳之人偽造之「AZY-5056」號車牌2面。隨即將其所有之車身號碼WBA3A51090F2334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原本懸掛之ABE-1666號車牌卸下,再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予以行使。嗣於同年月11日14時許,將懸掛該等偽造車牌之甲車駛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駐停,商請不知情之 李清森 黏貼汽車玻璃隔熱紙。警方人員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該處執行勤區查訪,查得「AZY-5056」號車牌並無任何車籍資料,始悉上情,旋即蒐證查獲許軒菕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軒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李清森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及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判決、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車詳細資料報表、「AZY-5056」號車牌查詢車籍資料可憑。事證明確,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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