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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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張俊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係於民國103年間所犯,距今已逾10年,且本案之所以符合累犯之法定期限要件,係因被告另犯與酒後駕車無關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與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合併定刑,從而上開合併之2案直至109年11月間方執行完畢,進而使本案仍合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規定。參以被告從103年起迄至本案發生前為止,除上開第一次所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綜合上開被告前案執行部分為假釋之執行態樣、前案合併執行所組成之案件類型以及各罪間之刑期長短,以及前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相距期間已逾10年,均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張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輝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新生路口時,為員警欄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19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罪部分,其罪質及手段均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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