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沈憲珠
被   告  石小琴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
被   告  侯界全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侯界全應給付票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0元,被告石小琴應給付票款3,500,000元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被告石小琴
於法定期間內以非基於個人之原因異議,其異議之效力及於
被告侯界全,視為起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500,000元,
應繳裁判費35,650元,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5,15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0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繳納裁
判費35,150元,該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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