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史力泓 原名: 史明 .
被   告 瑞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鑽程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貳萬元之本票,其中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排班司機,因裝設車台機而簽
立發票日為98年4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日後返
還車台機予被告,並有簽立「瑞龍計程車無線電台契約書」
及其後附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然於原告將完好無損
之車台機返還予被告後,被告竟無故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
以原告尚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共18,760元未繳回為由,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99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
。惟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擔保車台機之歸還,而不
包括兩造間所衍生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例如被告所主張服
務費與出班費),此由系爭契約附表所記載之主機價值
18,000元、麥克風價值800元、拍碼器價值300元、車門兩
旁標示價值400元、出租燈價值300元等5項物品價值總計
19,800元,而與系爭本票之面額相近可知。再者,被告就服
務費與出班費之收取方式並非合理,原告實無須給付被告所
主張之服務費與出班費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
中18,76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返還車台機,但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
與系爭契約並未載明系爭本票僅係擔保車台機之返還,故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及於原告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例如
服務費與出班費)。關於原告應負擔之服務費與出班費,原
告既然加入被告所經營之無線電台,即應負擔繳納服務費與
出班費之義務,且原告加入被告公司之期間已久,藉由被告
所經營之無線電台指派營運次數達四百多次,故應負有繳納
服務費與出班費之義務,原告自99年1月份起至同年6月份
共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之金額共計18,760元,故被告即持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就上開金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
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
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任被告公司之排班司機,因裝設車台機而簽立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另簽立「瑞龍計程車無線電台契約
書」及其後附之切結書。
(二)被告以原告尚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共18,760元未繳回,遂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
字第4069號本票裁定獲准。
(三)原告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前,已返還向被告租借之
車台機。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應認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是否僅限於
車台機之返還,抑或包括原告對被告所負擔之其他債務?(
二)若認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包括原告對被告所負擔之其他
債務,則被告向原告請求服務費與出班費之金額18,760元是
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應僅限於車台機之返還。
原告曾任被告公司之排班司機,因裝設車台機而簽立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另簽立「瑞龍計程車無線電台契約
書」及其後附之切結書,而原告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前,已返還向被告租借之車台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
度司票字第4069號本票裁定獲准,復由本院職權調閱該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僅用以擔
保車台機之返還等情,業經證人即同為被告之排班司機曾
進煌到庭證稱:伊亦有簽署如原告所簽立之本票與無線電
台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用以擔保車台機之返還
,而不包括被告向渠等收取之服務費與出班費,此為無線
電排班司機所公認之事實等語,復佐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卷第34頁正反面)之附表所載5項物品價值約與系
爭本票之金額相符,且系爭本票係緊接附屬於系爭契約之
後等情,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用以擔保車台
機之返還。被告雖以證人即其職員 林家卉 證稱:排班司機
縱已返還車台機,但若有積欠服務費與出班費,則被告公
司不會返還排班司機所簽發之本票等語,佐證其主張系爭
本票之擔保範圍並非僅限於返還車台機之論點,然證人林
家卉既屬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處理排班司機之車台機、服
務費與出班費及本票是否返還等事宜,當係依被告之指示
進行,故證人林家卉之證詞尚難作為認定無線電台排班司
機簽發本票擔保範圍之依據,是其證言並不足採。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擔
保範圍有及於原告對其所應繳納服務費與出班費,故被告
所辯之詞,尚難採信。
(二)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限於車台機之返還等事實,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本不得以原告尚積欠其服務費與
出班費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故被告向
原告請求服務費與出班費之金額18,760元是否合理,即無
庸在本件確認之訴中,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非用以原告對被告所負
擔服務費與出班費等其他債務之履行,而原告亦已返還車台
機予被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1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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