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谷祖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CJ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
或居所、護照號碼及居留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身分及住居所證
明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宜記載當事
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CJ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雖
記載被告CJ,住址「台北市○○區○○○路○○○號『某層中』
」,原告未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請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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