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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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勝原名陳定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3月31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定勝(原名陳定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分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1頁、第24至26頁)。
㈡被告陳定勝(原名陳定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9頁背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林基正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15日,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乃原審於判決時所知,並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表示願以新臺幣2萬元,分4期給付之方式與告訴人和解,雖告訴人不表接受,仍可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意及有和解之誠意,是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不能因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失衡之情,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王沛雷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本件不得上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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