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皇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
2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日皇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減縮部分詳如後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第21行「竟基於贓物之犯意」等文字應均更正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二)被告張日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日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2次收受贓物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等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收受之部分贓物已由各該被害人 張武雄劉紫晴 取回,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日皇未經被害人劉紫晴及 田金霖 同意,將被害人劉紫晴遭 范文榮 搶奪所得之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插入其前所收受贓物即田金霖所有之大同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中使用,涉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實際使用該失竊之大同牌手機及上開序號SIM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業據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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