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和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發上列被告因和誘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士簡字第1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100年度審易字第352號),本院認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發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吳健發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被告於本院
100年6月23日訊問時自白犯罪,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被告自98年2月9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歷時雖有數月之久,然因和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其自由以前,仍在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核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行為殊不足取,且未與被誘人之監督權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