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9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匯款支付被害人 李家嫻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至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給付方式:自民國100年8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被害人李家嫻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同日同日」,更正為「同月同日」;(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偉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甫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竟又輕易出售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家嫻達成調解,並已依約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支票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酌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並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李家嫻達成調解,並已依約按期履行賠償,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於給付期限以匯款給付之方式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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