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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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51號),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關於「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更正為「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論罪科刑欄關於「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顯係「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