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27號原告丙○○
弄18代理人丁○○被告乙○○特別代理人 彭孟涵 被告甲○○
號(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其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因而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在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並未同居生活,被告乙○○事實上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主張且同意接受鑑定,伊與原告已離婚,伊於97年5月底就入獄了,伊已服刑1年多,小孩子不可能是伊的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龍泰婦產科診所出生證明書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在監、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柯滄銘婦產科鑑定被告甲○○與被告乙○○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亦認為:「本報告以人類DNA上:D8S1179、D21S11、D7S820、CSF1PO、D3S1358、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1、D5S818及FGA等15個短重複區(shorttandemrepeatloci,STR)之相似性進行鑑定,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PowerofExclusion,CPE)為0.0000000000,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進行計算,依現行國際通用之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即視為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如有3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血緣關係。可以排除血緣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21S11、D7S820、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1。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所98年10月2日銘字第98026號函檢送之甲○○及乙○○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惟受婚生推定為被告甲○○之子,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8年6月23日止,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