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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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銀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銀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銀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84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7年6月5日)。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9日,經接續執行,於90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3月3日)。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2日,於9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先後為以下之強盜犯行:
㈠、於96年4月7日21時43分許,頭戴其所有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街○號「OK便利商店」,先強行抓住店員甲○○之手,並持上開水果刀,喝令甲○○打開收銀機,以強暴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自行自收銀機內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888元及櫃檯上之香菸1包得手後,喝令甲○○蹲下,即揚長離去。
㈡、乙○○另行起意,於96年4月12日21時21分許,頭戴上開其所有之安全帽,及攜帶其所有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騎乘前揭機車,再度前往上揭「OK便利商店」內,持該水果刀,並強推店員甲○○進入櫃檯內,喝令甲○○打開收銀機,以強暴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自行自收銀機內取得現金909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警循線於96年4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街81之1號乙○○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供犯前揭強盜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許錫寬陳耀東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許錫寬、陳耀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可稽,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繪製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查獲照片14張、監視器翻攝畫面照片20張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犯強盜案件之水果刀,屬金屬材質,刀刃鋒利,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手拉住被害人甲○○、或強推被害人甲○○進入櫃檯,並持水果刀喝令被害人甲○○打開收銀機,被害人係婦女,處於上開情形之下,顯已因被告之強暴行為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強盜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84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87年6月5日)。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9日,經接續執行,於90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3月3日)。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2日,於9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持水果刀強盜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實際犯罪所得僅為4000餘元,於強盜過程中,未進一步加害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水果刀1把、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深色長褲1件、黑色皮鞋1雙,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認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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