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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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新台幣312萬元予伊,向伊借款200萬元、26萬元及
34萬元,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利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詎被告分別繳納利息至95年12月1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案號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5762號)分配取償結果後,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拒絕清償,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戶籍謄本、借據暨約定書、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98年度訴字第2211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1,597,007元│自98.07.22│按年息2.6%計算。│自98.08.23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止。│││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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