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上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2號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號、2號、3號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98年度審聲字第358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有期徒│97年10月21│高雄地院98│98年2月││98年3月│編號1、2││1│一級毒│刑8月│日│年度審訴字│16日│同左│9日│之罪曾合併│││品│││第16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施用第│有期徒│97年10月21│高雄地院98│98年2月││98年3月│月;編號1││2│二級毒│刑4月│日│年度審訴字│16日│同左│9日│、2、3之│││品│││第166號││││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1│││幫助恐│有期徒│97年7月23│高雄地院98│98年5月││98年5月│年2月。││3│嚇取財│刑4月│日至同年8│年度簡上字│19日│同左│19日││││││月10日│第210號│││││├─┼───┼───┼─────┼─────┼────┼─────┼────┤││4│幫助恐│有期徒│97年10月30│高雄地院98│98年8月││98年9月││││嚇取財│刑4月│日至同年11│年度審簡字│24日│同左│14日││││││月10日│第3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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